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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9-01 00:18:24

内党办发〔2019〕31号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推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维修、统一处置利用。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核报、投资安排等,自治区财政厅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盟市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权属管理

第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盟市以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同时分别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工作,保障统一登记工作所需经费;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作完成权属统一登记工作;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合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将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但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产权单位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资料和图件等报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提供不动产首次登记应当予以提交的批准文件、资料和图件等,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对权属不清的办公用房,应当依法确定权属后,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新取得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建设用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批准文件、资料和图件等,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第七条党政机关未经批准将购置或者建设的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名下的,其权属应当变更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第八条由财政资金购置、建设或者置换的办公用房以外的国有资产性质房屋转为办公用房使用,需要办理办公用房权属转移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协助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房地产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数据库。房地产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向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开通端口。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汇总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按季度和年度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房一档的原则,建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档案库。使用单位应当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并及时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章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

第十二条无法通过调剂或者置换方式解决办公用房,确需面向市场租用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安排预算。使用单位应当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并报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备案,搬入承租房屋后,应当及时修改房地产管理信息平台有关数据。

无法通过调剂或者置换方式解决办公用房的单位较多的,也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市场情况,每3年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

(一)原办公用房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为适修性Dr级的;

(二)原办公用房建设在地质灾害严重区域,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认为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搬迁的;

(三)因城乡规划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需要建设的;

(五)其他确需建设的情况。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办公用房建设应当遵循优化配置、相对集中、节约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盟市、旗县(市、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盟市发展改革委核报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旗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苏木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盟市发展改革委核报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和核发办公用房使用权证。

办公用房使用权登记,按照申请受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证件等程序进行。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登记资料,办公用房出现权属变更、使用单位名称变更、坐落位置或者门牌号变更、房屋灭失等情形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进行相应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公用房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办公用房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合理配备应急装备,确保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完整。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办公用房变动情况及时办理资产账务调整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确需安排2处办公用房的,自治区党政负责同志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其他省级领导干部由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批;自治区直属单位厅局级干部由分管本单位的省级领导同志审批。

各盟市、旗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确需安排2处办公用房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领导干部不得独自占用会客室、会议室等服务用房,不得超标准配备休息室和卫生间。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逐步推进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化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提升标准化服务水平。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目的,在保持原有建筑风貌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变相改建、扩建,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安全,禁止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日常维修是指修复或者排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轻微破损或者小故障,以保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大修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全面修复。中修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局部修复。

第二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的,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不另行审批维修项目;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的,所需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年度预算。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项目实施单位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需要对办公用房进行大中修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大中修项目,申请内容包括维修项目的状况、维修必要性、范围、数量、工程概(预)算、资金来源渠道等内容。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踏查,必要时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建立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并制定下一年度维修计划,统一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安排预算。办公用房维修资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处级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情况应当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盟市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参照自治区本级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程序执行。

盟市以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盟市以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预算。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维修内容和工程量;确需调整的,必须先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的维修内容和工程量,不得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实施,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使用单位实施。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项目实施完毕后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盟市、旗县(市、区)和苏木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参照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见因素需要应急性维修的,使用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抢修,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为适修性Dr级的,不得作为维修项目申报。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当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不得作为维修项目申报。

第二十九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同一申报单位同一年度安排的维修改造项目,能够捆绑招标的应当打包招标,不得将工程肢解招标。

第三十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项目审批部门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抽查。项目完成工程验收、结算、竣工决算、审计等手续后,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章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具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统筹处置,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办公用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与驻在地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办公用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驻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盟市以下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盟市以下党政机关所属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办公用房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闲置办公用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保障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体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商有关部门面向市场出租,租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经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或者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除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拆除,并办理相应权属注销手续,相关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及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驻外机构办公用房经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或者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除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程序提出申请。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三十五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在部门网站上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及时核实举报信息,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结果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报本级纪委监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公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党政机关不得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随意占用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转换技术业务用房用途的,应当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设置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核定。

第三十九条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财政给予经费保障和补助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范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调研用车、行政执法用车和事业单位业务用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使用范围

第五条 机要通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机要文件、涉密载体的运送;

(二)紧急重要公文的取送;

(三)携带涉密文件或者执行特殊公务人员的公务出行接送;

(四)重要档案资料、大额现金、贵重物品等的运送。

第六条 应急保障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维护社会安全等特殊任务;

(二)处理时限性强的紧急公务或者突发事件;

(三)参加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委召集的紧急会议或者公务活动;

(四)因交通不便或者时间要求紧的集体公务出行。

第七条 执法执勤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侦查、办案、监察执纪、稽查、税务征管等司法和行政执法执勤公务活动。

第八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主要用于保障技术侦查、防爆、清障、抢险、检测、监测、防火、灭火、运水、消防、现场勘察、通讯指挥、医疗救护、新闻转播、科学考察、技术勘察、检疫检验、环卫清洁等公务活动。

第九条 实物保障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享受实物保障用车待遇的人员在办公行政区域内的正常公务出行、上下班交通以及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条 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离退休干部参加由本单位或者上级统一组织的公务活动以及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

(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或者承担相应职能的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陪同离退休干部参加公务活动、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以及为去世离退休干部办理善后事宜;

(三)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或者承担相应职能的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离退休干部开展走访慰问等。

第十一条 调研用车主要用于保障辖区内的集体调研活动和重要公务接待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用车主要用于保障安全监督、国土监察、环保督察、文化旅游监察、卫生监督、人防检查、城乡建设监察、防汛抗旱检查、物价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节能监察、交通运输监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单位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业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相关业务办理、突发事件处置、文件档案资料取送、重要公务接待等公务活动。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

享受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对补贴保障区域范围内的公务出行应当自行保障。未享受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可以采用实报实销、经费包干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化方式保障公务出行。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编制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的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其他单位的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按照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至100人的配备2辆,101人至150人的配备3辆,151人以上的配备4辆。

(二)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按照所服务的离退休人员数量核定,离退休人员数45人至100人的配备1辆,101人以上的配备2辆。

(三)实物保障用车编制按照各单位正厅级领导干部职数核定。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实物保障用车。

(四)调研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五)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按照各单位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至100人的配备2辆,101人至150人的配备3辆,151人以上的配备4辆。

(二)自治区本级各单位所属机关事务服务机构用于机关后勤服务的公务用车编制按照本机构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以上的配备2辆。

(三)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按照所服务离退休人员数量核定,离退休人员数45人至100人的配备1辆,101人以上的配备2辆。

(四)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按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

第十八条 盟市、旗县(市、区)公务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总数执行。

盟市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公务用车编制的,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增加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的,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将编制变动情况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盟市以下增加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的,由盟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名称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临时机构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四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事业单位车辆配备参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配备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需求,于每年8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更新公务用车,由财政部门按照配备更新计划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事业单位更新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购置经费列入相关事业单位部门预算。

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购置经费,列入车辆使用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不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或者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并出具评估意见,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更新。

第二十五条 非垂直管理部门为本系统单位配发车辆,应当符合当地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发车辆。因配发车辆造成下级单位车辆超编、超标的,按照谁下拨、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部门责任。

第五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应当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集中管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跨部门调度、统筹使用,但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的公务用车除外。

因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未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集中管理的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做好平台联网和应用工作,并为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部门预留接口。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以及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样式喷涂蒙汉文标识。执法执勤用车标识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务用车喷涂标识后不得擅自更改,标识出现老化、破损、污染等影响正常识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八条 公务用车在实现标识化、信息化、平台化监管且在相关车辆主要用途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确因重要、紧急、特殊公务需要,可以统筹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服务商的监督管理,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配备的越野车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一般不得在市区内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对集中办公区域的车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苏木乡镇现有公务用车无法保障正常公务活动时,在核定运行经费总额内可以适当采取购买服务、租赁等社会化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捐赠、调拨或者因债权、投资等依法收回的车辆,本单位有车辆空编且符合配备标准的,可以过户到本单位作为公务用车使用;无空编或者不符合配备标准的,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公务用车,处置前须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审批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办理公务用车牌照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公务用车,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2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治区此前发布的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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